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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法規章節: 第25條

依本細則及本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且非在當地國使用者,其外文本及中文譯本均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在當地國使用,駐外館處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文書,在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文書,在大陸地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應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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