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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法規章節: 第27條

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經查明在當地合法居留者,得換發效期五年以下之護照,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遺失前項護照申請補發者,應併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
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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