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加蓋新字戳記護照僑居海外四年以上,且已取得僑居國國籍或曾持該護照申獲許可返國者,得申請註銷該新字戳記。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加蓋特字戳記護照,取得僑居國國籍者,得申請註銷該特字戳記。持照人已註銷或已符合本條所定申請註銷新字或特字戳記之規定者,其換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