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本條例第十條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六個月之停留者。停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國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停留簽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