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視證明種類提出下列各款文件:一、出生證明:(一)我國護照。(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二、婚姻狀況證明:(一)我國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三)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證明:(一)我國護照。(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前項申請人非我國國民,經駐外館處認情況特殊且確有出具證明之必要者,得檢具他國護照及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