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申請護照不予核發者,其所繳費額應予退還。但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定,未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通知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者,不適用之。符合前項原因申請退費者,應持憑繳費收據,向原徵收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