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