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前項之機關(構)首長,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部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