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三、同時經營前二款業務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