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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經核發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實收資本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保證金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專任專業人員等證明影本。
三、依律師法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影本。
前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以辦理國人前往其取得律師資格國家之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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