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指具個人專屬性而足以辨識個別身分之指紋及臉部特徵資料。二、錄存:指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擷取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並予儲存。三、辨識:指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與資料庫中已錄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進行比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