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定居證;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戶政機關(單位)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