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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法規章節: 第25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為一年至三年;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
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七條規定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同,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同,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相同。
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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