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延長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酌予再延長停留期間: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為之,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