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金專戶(以下簡稱補償金專戶),作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申請被害人補償金之用。檢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沒收之現金及變賣之所得,應即存(匯)入補償金專戶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