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出國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前項重入國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其效期,不得逾外僑居留證之效期。申請外僑居留證,可同時申請多次重入國許可。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來臺工作者,應申請單次重入國許可。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國許可視同註銷。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持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及有效護照重入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