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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發給永久居留證: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及第六款之本國刑事紀錄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後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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