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條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