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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半成品倉庫、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其總火藥量無法計算者,得以總重量除以五計算之。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3┌───────────=3x│總火藥量(單位:公斤)│ˇ二、曬藥場:十公尺以上。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一。
但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安全距離如附表二。
四、原料倉庫:依下表規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數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倉庫,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倉庫間之安全距離,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倉庫,其相互間安全距離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區分│安全距離││├─────────┬─────────┤││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防火構造者│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未達管制量五倍者│\│○.五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五倍以上│一公尺以上│一.五公尺以上││未達十倍者│││├────────┼─────────┼─────────┤│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未達二十倍者│││├────────┼─────────┼─────────┤│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三公尺以上│五公尺以上││上未達五十倍者│││├────────┼─────────┼─────────┤│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五公尺以上│十公尺以上││上未達二百倍者│││├────────┼─────────┼─────────┤│達管制量二百倍以│十公尺以上│十五公尺以上││上者│││├────────┴─────────┴─────────┤│備註:管制量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所規範之數量。
│└────────────────────────────┘前項建築物處理或儲存數量之規定如下: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及半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一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公噸以下。
二、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五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二十五公噸以下。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十公噸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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