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除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二項所定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一項規定使用者,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