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前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講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現(曾)任消防機關警正或薦任以上職務,並曾辦理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相關業務連續達二年以上。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相關課程之講師以上人員。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任爆竹煙火監督人連續達三年以上。四、現(曾)任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具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經驗連續達五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