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