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