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檢修機構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其延展;且於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一、有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二、所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不實經裁罰達五件以上,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三、違反第八條規定情節輕微或違反前條規定,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撤銷許可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