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檢修機構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逾三個月不辦理檢修業務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原領證書送中央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檢修機構歇業或解散時,應將原領證書送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未送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許可並註銷其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