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徵調或徵用原因消滅時,該管政府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或徵用證明文件,將徵用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或徵用後二個月內發給補償費用。但徵調或徵用連續每滿三十日者,該管政府機關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徵購之價款於徵購物交付時,一併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