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調查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內政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消防、營建、毒化物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代表。二、具有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法律、交通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三、基層消防團體代表。四、其他團體代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調查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