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前項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之下列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一、劃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二、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