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條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25MPa、之壓力。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有零點二七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氣體量在一百四十五公克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