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災害搶救現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一、進入核生化災害現場熱區。二、進入爆竹煙火、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販賣場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危險場所。三、進入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印刷電路板(PCB)製造場所。四、進入長隧道、地下軌道、地下建築物或船艙內。五、進入有倒塌、崩塌之虞之建築物內。六、其他經現場各級搶救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後,認定之危險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