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下列物品者,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一、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二、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三、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