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但儲存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保留空地寬度││區分├──────────┬─────────┤││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建築物之牆壁、柱或│││板為防火構造者│地板非防火構造者│├─────────┼──────────┼─────────┤│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免設│零點五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一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上││未達五十倍者│││├─────────┼──────────┼─────────┤│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未達二百倍者│││├─────────┼──────────┼─────────┤│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三公尺以上│五公尺以上││者│││└─────────┴──────────┴─────────┘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