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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除應符合前條共同要件外,並應依其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一、火花類:指以噴出火焰或分枝狀之火花、火星為目的者。
(一)手持火花類:1.不可發出爆炸音或笛音。
2.全長未達二十五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七點五公分。
3.全長在二十五公分以上,未達五十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公分。
4.全長在五十公分以上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5.水平位置燃放火花條時,主體下垂距離不得大於其火藥覆蓋長度百分之五十。
6.火藥燃燒後,木質柄筒不得繼續燃燒。
7.柄或手持部分,與燃燒主體緊密結合,不得有脫落現象。
8.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筒狀火花類:1.不可發出爆炸音。
2.紙筒垂直高度在其直徑三倍以上時,應安裝底座。
3.放置於十二度斜板上不可傾倒。
4.每個火藥量在三十公克以下。
二、旋轉類:指利用火藥作用後所生推力,使主體產生旋轉並噴出火花者。
(一)為非固定軸者,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為固定軸者,每個火藥量在四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向上跳起零點五公尺以上。
(三)不得行走移動二公尺以上。
(四)不得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五)不得與其他一般爆竹煙火組合。
(六)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行走類:指利用火藥作用所生推力,使主體可以在地面或水面上行走,或一面旋轉一面行走者,並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
(二)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作用時,藥劑與主體不得產生脫離狀況。
四、飛行類:指在紙或塑膠等製成之筒管中裝入火藥作為推進劑,於作用後升空,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會發出笛音者,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不會發出笛音者,每個火藥量在十公克以下。
(二)產品結構應為弧形設計,不得有尖角或銳邊。
(三)會產生爆炸者,其爆炸點應距離發射點十公尺以上。
(四)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五)本體含發射底座者,水平方向之最小尺寸至少為全長三分之一,置於十八度斜板上時,不得翻倒。
(六)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上,且需以輔助設施始能與地面垂直發射者,應附有發射底座,主體升空後不得傾倒,且連同本體置於十八度斜板上時,不得翻倒。
(七)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五、升空類: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於筒內填充火藥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
(一)每個發射煙火之筒管直徑不得超過七點五公分,每筒火藥量在二十公克以下;多筒式者,總火藥量在二百公克以下。
(二)火藥腔體填充後,填充之火藥上方裝置塞子或不燃填塞物。
(三)筒內有爆炸藥劑者,距離發射點十五公尺以上始得開始產生爆炸效果。
(四)不得設計以手持或插座方式燃放。
(五)單筒底座應與主體牢固連接,底座寬度,應大於其高度三分之一以上。
(六)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應在三十公斤以上,塞底強度在三十公斤以上,筒與筒之間作用時間不得超過十秒;每筒火藥量未達二公克之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及塞底強度應在二十公斤以上,且燃成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九十。
(七)單筒式者,放置於十八度斜板上不得傾倒。
(八)多筒式者,放置於六十度斜板上不得傾倒,如下圖:(九)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十)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十一)燃放時不得有燃放筒傾倒,或發生炸筒等現象。
六、爆炸音類:指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者,分為單響炮類、拉炮類、玩爆紙類、水鴛鴦類及無紙屑炮類。
(一)單響炮類:每根長度在五公分以下,直徑在一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三公克以下。
排炮及連珠炮聯結數不得超過一千根,且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燃成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九十。
(二)拉炮類:每個火藥量在零點零五公克以下。
(三)玩爆紙類:每個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
(四)水鴛鴦類:每個長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下,直徑在零點六公分以下,火藥量在一公克以下。
(五)無紙屑炮類:每個藥粒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一公克以下。
主體長度不得超過一千公分。
七、煙霧類: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者。
(一)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發出爆炸音。
(三)不得直接以塑膠材料作為容器。
(四)作用時,火焰時間不得超過全部發煙時間四分之一。
八、摔炮類:指在細砂上塗滿火藥,以紙等包裝後再用漿糊、紙漿或木屑封固,擲於硬物上會發出爆炸音者。
(一)每個直徑在一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
(二)表面或被覆之加工應牢固,不得有破損或火藥外露之情形。
九、其他類:指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或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
(一)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種類。
(二)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應符合各類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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