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本法第六條規定之保安警察派駐地方執行職務時,兼受直轄市、縣(市)長指揮監督。其與當地警察機關之聯繫,依左列規定:一、保安警察依指揮監督機關首長之命令,執行特定警察業務,對當地警察機關居於輔助地位。二、保安警察與當地警察機關基於治安或業務需要,得互請協助,關於勤務分配應會商行之。三、保安警察協助配駐地方警察行政業務,應受當地警察機關首長之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