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經核定給與安置就養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原核定:一、未於指定期間報到或未實際進住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二、未實際進住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三、未實際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四、因個人意願放棄。經廢止安置就養核定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重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