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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法規章節: 第25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
但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請調者,自存記名冊於本部警政署網站公布後,不得申請變更存記。
前項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並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自請調地。
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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