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法規章節: 第23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或原住民巡佐及警員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者,其遷調順序,依遷調積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記。
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警察局或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分局服務滿三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請調。
但經機關考核成績欠佳,認有遷調之必要者,得不受服務滿三年之限制。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