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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法規章節: 第22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八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
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初任人員服務年資或辦理考績年度未達前二項規定者,不受考績及獎懲之限制。
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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