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具有特殊功績者,指具有下列事蹟之一,並居首功者:一、維護元首安全或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冒生命危險,處置得宜,化險為夷。二、主動破獲內亂、外患組織,並捕獲要犯。三、冒生命危險,捕獲重要案犯,消弭禍患。前項各款事蹟之認定,由本部警政署設審議會公開審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