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殉職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執行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二、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處理對其生命有高度危險之事故,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警察人員於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撫卹尚未經審定者,其撫卹之審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