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以參加考績者為準,其改任之現職人員,原連續任該項職務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警察官曾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資,得併計前項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