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銷毀模擬槍,並報請廠商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一、經撤銷或廢止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之許可,尚有留存之模擬槍。二、依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許可之模擬槍或樣品,已不需置用。前項第一款情形,應自收受撤銷或廢止許可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