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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法規章節: 第18條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銷毀模擬槍,並報請廠商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一、經撤銷或廢止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之許可,尚有留存之模擬槍。
二、依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許可之模擬槍或樣品,已不需置用。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自收受撤銷或廢止許可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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