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許可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一、未於第八條所定許可期限內完成經許可之項目。二、未於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許可期限內,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許可及完成輸出。三、未符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四、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