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第三條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許可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一、未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二、未符合第十四條之規定,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四、解散或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