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或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更許可者。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