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保全業應於申請開業備查時,一併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保全業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完成開業備查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已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而尚未完成開業備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