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