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查訪,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其於指定之期日、地點履行。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請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具體事實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