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一)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二)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一)年滿六十五歲。(二)心神喪失或失能不堪勝任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