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所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戰時由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